食品权益保护法? 食品权益保护法赔偿

一、食品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壮和生活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下面内容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下面内容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下面内容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下面内容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安全法》的规定。然而,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职业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民族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职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职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职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职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提高规划,将食品安全职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职业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职责。

第九条 食品德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智慧。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智慧,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智慧的普及职业,倡导健壮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觉悟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智慧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诚、公正。

第十一条 民族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民族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职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族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影响,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民族的基本国策。民族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民族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提高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提高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提高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提高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提高规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民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民族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民族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民族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职业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职业。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职业。

  工会、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业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职业。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民族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难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民族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民族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民族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民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制度,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民族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民族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民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民族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壮提高。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职业,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职业技巧,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民族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民族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民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制度,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职业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壮,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然而,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民族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民族提高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民族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族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在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在;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活健壮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职业,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职业。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行为。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民族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民族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在。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民族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职业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制度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制度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缘故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难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民族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在。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民族有关规定规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壮和安全。

  民族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提高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规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壮水平。

  第八章法律职责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民族机关及其职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属于民族职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制度,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并用案例?

2003年2月20日,赵某在本市某商场购买由A厂生产的冰箱一台,同年同月24日又购得一部B公司生产的多功能电源保护器,次日,原告在家中安装好冰箱和电源保护器。

半个月后,一日赵下班回家发现,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高温下导致冰箱起火,烧毁部分家具及用品,因发现及时,幸未发生重大火灾。

为此,越向法院起诉,状告某商场、A冰箱厂和B公司,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赔偿损失,由三个单位负连带职责。

四、女职工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智慧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提高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刻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刻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刻。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刻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刻计入劳动时刻。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刻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刻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刻;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刻。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青少年权益保护法?

1、受教育权。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学校开足开齐民族规定的各类课程,有权要求学校采取措施保证教学质量,学校或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学生上课。如有的学校对违纪学生处以停课一周的处罚,实际上侵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生活权、身体权、健壮权。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的同时,其生活权、身体权、健壮权应该受到保护。如教师对学生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学校校舍倒塌对学生造成伤害,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对学生造成伤害等等,侵害了学生的 生活权、身体权、健壮权。

六、儿童权益保护法全文?

目录包括: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职责、附则,主要内容包括;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等

七、商铺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区别?

实质上没有何不同。要看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商铺租赁合同。

八、有没有维护商家的权益保护法?

  保护商家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  民族对消费者的保护比较全面和重视,由于消费者对比起商家是弱势群体,因此在法律里面规定了很多严苛的法条来对商家包括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规制。  如果消费者认为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制度,消费者要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商家才能承担合同产质量量的违约职责,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方面也保护着商家。  消费者无理取闹或者吃霸王餐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保护着商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其中一个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下面内容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下面内容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下面内容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职业、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面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下面内容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下面内容罚款。

九、租赁合同的读音?

租(zu)赁(lin)合(he)同(tong)

十、何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效力都有哪些?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租赁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所有权。

  2、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

  3、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那么租赁合同便成立生效。

  4、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中债的内容并非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而是要继续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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